裁判要点: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183条(2018年修正后为第182条)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延伸实务问答:
1.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除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尚需要求其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归结为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1条第1款列举的四种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上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此时,应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
另,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仅仅表述为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或者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的,因不属于公司法第182条(修正前为183条)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人民法院不能按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予以受理。有关权利人应通过提起知情权或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诉讼,或提出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申请等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若股东提起的事由按照公司法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所述条件,即应予受理。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应当意识到,该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是对是否解散公司进行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2.法人解散的事由有哪些?
民法典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属法人的一种,公司解散当然属法人解散的情形。法人解散,是指已成立的法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使得法人消灭的法律行为。法人解散与法人破产是法人终止的两种主要情形,法人清算、注销登记是解散或破产过程中一般需要完成的程序。但因合并或分立进行的解散无需清算程序,设立时未经登记的破产也无需注销登记程序。法人解散的原因通常可以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是指法人基于自身意愿而解散,如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强制解散又称非自愿解散,是指法人非因自身意愿,被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法院裁判而解散。强制解散又可分为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另,本条第5项是一项兜底规定,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此时持公司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适用实例:(2017)最高法民申4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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