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与雷某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结合庭审中梅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实梅某、雷某之间系合伙投资的事实,故应认定梅某、雷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梅某、雷某间因故未完成合伙事项,因项目前期投入的支出费用产生分歧,后在双方朋友的见证下商谈费用的分摊,雷某向梅某出具了欠条,应是双方对前期费用支出的结算。雷某虽提出欠条系被梅某胁迫所写,该欠条不是雷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提交系受胁迫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雷某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条所载欠款的民事责任,梅某要求雷某支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雷某在二审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其向梅某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所签。梅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其中梅某没有任何胁迫的内容。法院认为录音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内容不能证明雷某受到胁迫,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雷某与梅某协商共同出资与中视托普(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开通中国环保新闻网“向污染宣战媒体总动员”绿色武汉栏目的合作事宜属实,且雷某与梅某也均向中视托普(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了合作费用。因与中视托普(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未成,梅某认为其承担的前期费用雷某应进行分担,为此找雷某协商,雷某因此向梅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合作的一个结算。雷某认为欠条系受胁迫所写,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且雷某出具欠条后,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撤销该欠条,故该欠条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雷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雷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律师提示,合伙纠纷案件的难点通常在于缺乏必要的过程证据,导致维权困难,举证不能将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合伙各方需要增强证据意识、规范意识,保留完整的证据和档案资料,便于处理合伙事务包括散伙清算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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