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国创浩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浩博公司)与被告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国创浩博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国创高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母公司,以下简称国创集团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与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昌船舶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对武船重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公司)进行了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国创集团公司持股12%,武昌船舶公司持股67%。2010年6月4日,国创集团公司与武昌船舶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如武船重工公司在三年内未能挂牌上市,武昌船舶公司将回购国创集团公司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12%股权。2011年3月31日,武昌造船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原名称,与武昌船舶公司同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子公司)基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船重资(2011)526号文件】以无偿划转的形式取得了武昌船舶公司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67%的股权。2011年6月28日,原告以87262195元的价格受让了国创集团公司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12%股权。基于对前期战略合作的延续,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共同签署《股东协议》,约定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武船重工公司IPO申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会审核通过,则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武船重工的全部股份,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原告投资额即87262195元,并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双方同时约定,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只要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收购要求,被告应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武船重工公司上市工作一直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武船重工公司未向中国证监会提出IPO申请,更未能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会关于其上市审核的任何意见。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其在2015年1月26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前述截止日至今逾一年时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船投资公司向原告国创浩博公司支付股权(份)转让款87262195元,并支付投资补偿金38194304元(以8726219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两项共计125456499元;2.被告武船投资公司向原告国创浩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2545649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武船投资公司实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及投资补偿金之日止(起诉时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人民币8013027元);3.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费709147元)由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承担。
被告武船投资公司辩称,1、从该备忘录的内容看,国创集团公司和武昌船舶公司并没有达成股权回购的一致意思表示,即武昌船舶公司从来没有同意回购国创集团公司持有的12%股权。2、原告起诉中称2011年原告以87262195元受让股权,但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一直没有向国创集团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共同签署《股东协议》,这个股东协议没有履行国有企业重大投资的可行性研究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股东协议,而且原告对超越权限是明知的。4、原告诉状称收购价格不得低于原告投资额即87262195元,这个是原告的单方理解,这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初始投资额,一个是期末投资额,这个有不同的计算方式。我们认为是期末投资额来计算,期末投资额即回购时账面净资产乘以原告的股权比例计算而得,原告起诉的实际上是出资额。5、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致函要求其在2015年1月26日前向原告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实际上在2015年1月9日的函件中原告对其标准是不明确的,无法执行。且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湖北中冠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事实上放弃了要求被告回购的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未生效并不等于无效,一旦生效条件达成该合同仍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投资入股后无权要求被告受让股权并支付补偿,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国创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经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核实,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持有的2010年6月4的《备忘录》文本上确有杨志钢董事长签批;证据29-31因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核实后亦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前述国创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国创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9因原告提交了原件,且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没有举证予以反驳其真实性,也未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国创浩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前述真实性予以认定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2日,武昌船舶公司(甲方)、国创集团公司(乙方)、武船重工公司(丙方)签订《战略合作意向书》,约定:鉴于为优化武船重工公司股权结构,武昌船舶公司拟在对武船重工公司改制过程中引入国创集团公司,国创集团公司亦愿意成为武船重工公司战略投资伙伴。
2010年6月3日,武昌船舶公司(甲方)、国创集团公司(乙方)与目标公司武船重工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鉴于武船重工公司为甲方的全资子公司,甲方目前持有其100%股权,甲方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为武船重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方计划将武船重工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在中国A股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乙方系自然人高庆寿控股的子公司,同意作为武船重工公司的战略投资者之一对武船重工公司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武船重工公司的注册资本将变更为191364463元。第一条增资扩股:增资价格以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武船重工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1、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87262195元,其中注册指标22963735.5元,占增资扩股后武船重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2%,其余64298459.5元作为武船重工公司的资本公积。2、本次增资以前,武船重工公司的所有未分配利润由增资后的新老股东共享;乙方的投资溢价全部计入武船重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由增资完成后的新老股东共享。3、本次增资完成后,各方均为武船重工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规定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条增资款项的缴纳:1、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述出资款项付至武船重工公司指定的账户。2、在收到上述增资款三日内,武船重工公司……第三条特别约定:1、乙方承诺,在本次增资完成后四年内,不转让其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的股权。在武船重工公司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股票禁售义务。2、本次增资完成四年后,武船重工公司未能实现上市的,乙方有权向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的股份,但经各方协商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3、无论何时,若因乙方主体资格、股权结构等问题导致武船重工公司本次增资及股份制改造无法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无法进行的,乙方有义务而非权利将所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应积极促使转让行为在该等事项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甲方应协助乙方寻找适合的受让方。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充分履行本协议(包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造成守约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所作的陈述与保证在实质上是不真实的或有重大遗漏,该方应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自收到其他方明示其违约的通知后三十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期限届满仍处于违约状态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通知:……如果通过速递服务,则在发出日后四个工作日通知视为送达。该协议书还对增资后的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税费承担、协议的修改、变更与解除、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4日,国创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寿与武昌船舶公司授权代表孙宁签订《备忘录》,载明:国创集团授权代表高庆寿提出几点意见:1、武船重工公司要以上市为目标,三年实现上市挂牌工作。2、目前武船重工公司产值大,但净资产收益率较低,利润水平偏低,希望上市前净资产收益率达到40%,就国创集团公司控股的湖北国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验来看,武船重工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不符合IPO上市标准,有待提高。3、若武船重工公司未能实现上市,武昌船舶公司保证回购国创集团公司股权,回购价为出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武昌船舶公司授权代表孙宁就高庆寿提出的意见表示理解:因公司是国有企业必须履行上报中船重工集团公司审批手续,以上意见必须经集团审批后实施。
2010年9月5日,武昌船舶公司出具《武船重型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武昌船舶公司作为武船重工公司的唯一股东……武船重工公司注册资本由128214193.84元增资至191364466.54元。新的注册资本全部由新股东认购,其中,国创集团公司以现金87262195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22963735.5元,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64298459.5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武昌船舶公司出资额为128214193.84,持股比例为67%;国创集团公司出资额为22963735.5元,持股比例12%……。
2010年10月19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2010年7月20日,武船重工公司收到国创集团公司出资金额87262195元,其中22963735.5元为新增注册资本,超过注册资本后的金额64298459.5元列入资本公积。
2011年3月31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向武昌船舶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无偿划转资产的批复》,同意按照军民分离方案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武昌造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将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的67%股权转至武昌造船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5月13日,武昌造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3日,武船重工公司以书面形式召开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并通过《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审议通过了《关于国创高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公司股权的议案》,同意国创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12%股权全部转让至其全资子公司国创浩博公司。本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权。
2011年6月24日,转让方国创集团公司与受让方国创浩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转让方合法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12%的股权权益。转让价款为87262195元,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转让方。协议的签订日期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日期。协议生效日至股权交割日前,受让方暂时享有转让方原在武船重工公司的所有权利。协议生效日至股权交割日前,因本协议项下股权产生的损益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股权交割日是指受让人登记于武船重工公司股东名册并且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在武船重工公司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日期。
2011年6月28日,武船重工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国创集团公司持有的12%股权变更为国创浩博公司持有,武昌船舶公司持有的67%股权变更为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2011年6月28日,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国创浩博公司(乙方)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甲方全力推进武船重工公司的上市工作,为战略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回报;乙方继续积极支持配合武船重工公司的上市工作。2014年12月31日前武船重工公司IPO申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会审核通过,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全部股份,回购价格不低于乙方投资额;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给予一定补偿。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任何时间,只要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回购的要求,甲方将按本协议的条件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事宜所发生的税费,按规定由各方各自承担。
2011年7月12日,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提交《关于国创浩博公司要求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有条件收购武船重工公司部分股权的请示》,载明国创浩博公司要求如2014年12月31日前武船重工公司IPO申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会审核通过,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回购其股权。价格应按回购时武船重工公司账面净资产价值确定。
2012年2月27日,武船重工股份公司召开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创立大会决议》载明:拟采取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方式,将武船重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342702209.38元,折为武船重工股份公司的总股本223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部分119702209.38元计入资本公积。武船重工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所有股份同股同权。改制前武船重型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业务、债权、债务及人员均由改制后的武船重工股份公司承继,全部权利义务全部由改制后的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股本结构中,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数为14941万股,持股比例67%,国创浩博公司持股数为2676万股,持股比例为12%。
2012年2月28日,武船重工股份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名称由“武船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9136.447万元变更为22300万元,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3月7日,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2015年1月5日,国创集团公司与国创浩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乙方逾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乙方于2011年6月28日与武昌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协议》;3、现武船重工股份公司未能向中国证监会发审会申请IPO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7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87262195元,因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形成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87262195元。因乙方逾期付款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从甲方实际向标的公司支付投资款之日(即2010年7月20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之日,以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726219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另查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系国务院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武船投资公司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5年1月9日,国创浩博公司向武船投资公司邮寄《关于要求武汉武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武汉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回购国创浩博公司持有武船重工全部股份的通知》,要求武船投资公司(武汉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股东协议》的约定,正式回购国创浩博公司持有的武船重工股份公司的2676万股股份,并在2015年1月26日前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并按年利率不低于8%的标准给予投资资金合理补偿。
2015年12月2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国创浩博公司委托,向武船投资公司邮寄《关于武船控股回购国创浩博持有武船重工股份之律师函》,告知武船投资公司,国创浩博公司与湖北中冠建设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因未按期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要求武船投资公司继续履行股份回购义务。
2016年6月22日,国创集团公司向国创浩博公司转款8000万元、8853526元、4600万元。同日,国创浩博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载明收到国创集团公司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87262195元、逾期付款利息47591331元。
同日,国创浩博公司向国创集团公司转款87262195元、47591331元,同日,国创集团公司出具两张收据,载明收到国创浩博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87262795元、逾期付款利息47591331元。
还查明,《武昌造船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职权包括执行股东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合并、分离、清算、解散方案;在涉及公司发展战略的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产权收购及非主业投资等重大投融资决策、重大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向股东提出建议授权事项,并在股东授权范围内具体行事。
国创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寿曾为武昌造船厂职工,现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6月28日的《股东协议》是否有效。二、武船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国创浩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7262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法院认为:
一、关于2011年6月28日的《股东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国创浩博公司认为《股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武船投资公司认为:1、《股东协议》系《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应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经中国船舶公司批准才生效。2、国创浩博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股东协议》,法定代表人订立《股东协议》的代表行为无效。3、《股东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因违背国家出资企业重大投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国创浩博公司向国创集团公司购买武船重工公司12%的股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国创浩博公司是否向国创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影响国创浩博公司事实上取得了武船投资公司武船重工公司12%的股份,成为武船重工公司的股东。武船投资公司亦以接受无偿划转资产的方式取得了武船重工公司67%的股份,成为武船重工公司的股东。国创浩博公司与武船投资公司均作为武船重工公司的股东,具有签订《股东协议》的主体资格。《增资扩股协议》与《股东协议》虽然均系关于武船重工公司股权处分的约定,具有关联性,但两份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不同,两份协议具有独立性。而且《股东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该协议为《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适用《增资扩股协议》的相关约定。故对武船投资公司关于《股东协议》系《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应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经中国船舶公司批准才生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在经济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磋商业务、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武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具有何种权限,系公司内部规定。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一般不知道对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特别规定,且法人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立法目的在于,合同相对人具有恶意时,法人可以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进行救济。本案中,武船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章程中,约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执行股东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在涉及公司发展战略的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产权收购及非主业投资等重大投融资决策、重大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向股东提出建议授权事项,并在股东授权范围内具体行事。”即使国创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寿曾经在相关企业工作,也不能推断国创浩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武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亦不能推断国创浩博公司知晓武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东协议》并非执行股东的决议或未在授权范围内具体行事。2010年6月4日《备忘录》关于回购股权应当经过相关批准的约定,亦不构成对武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限的限制。武船投资公司关于国创浩博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武船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股东协议》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对武船投资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股东协议》的代表行为无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应当进行评估等程序的规定,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苛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履行自己的职责。前述规定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武船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协议》签订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况下,认为《股东协议》中的回购条款违背国家出资企业重大投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国创浩博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磋商转让《股东协议》中所涉及的股权,并不影响《股东协议》的效力。且国创浩博公司虽与其他公司进行磋商,但并未实际将股权予以转让,《股权协议》亦不因原告的磋商行为而归于无效。
故《股东协议》系国创浩博公司与武船投资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武船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国创浩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7262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股权协议》关于“2014年12月31日前武船重工公司IPO申请未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会审核通过,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武船重工公司全部股份,回购价格不低于乙方投资额;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给予一定补偿”的约定,并未就武船投资公司回购国创浩博公司所持有武船重工公司的对价进行明确的约定。“不低于乙方投资额”、“给予一定补偿”均系对合同标的约定不明确。本案诉争发生后,双方已无法对前述不明确的约定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武船投资公司购买国创浩博公司所持有的股权确需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现因缺少评估程序,且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款无法协商确定。国创浩博公司与武船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因欠缺必要要件而无法履行。故对国创浩博公司要求武船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7262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股东协议》系国创浩博公司与武船投资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国创浩博公司与武船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因未经评估确定股权转让对价而无法履行。对国创浩博公司要求武船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872621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国创浩博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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