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本案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公司一方认为某个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验资报告中注明的该股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上是公司以自己名义花钱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股东一方认为,验资报告和后续的审计报告都说明的该股东出资到位,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的证明为由认可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但未对公司一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这份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作出评判,没有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案件详情附后)
股权律师评议
【概要】
1、二审判决对本案焦点问题把握不准;2、二审判决回避直接评价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处置不当;3、一方证据出现重大瑕疵,证明力明显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评析】
本案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公司一方认为某个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验资报告中注明的该股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上是公司自己花钱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股东一方认为,验资报告和后续的审计报告都说明的该股东出资到位。
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应当是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为该股东出资,但二审法院归纳的焦点问题是“股东是否应支付股东出资款250万元”,属于焦点问题归纳不准。
公司上诉认为,该股东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举证证明验资报告中注明的该股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上是公司自己花钱购买的土地使用权。而股东一方仅以验资报告和后续的审计报告证明出资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中仅对股东一方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作了评价,对上诉人公司一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未作出评判,没有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这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有片面采信证据的嫌疑。
从本案证据证明力大小考察,股东一方以验资报告和后续的审计报告证明股东出资到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了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来源途径和交易的法律关系,即该土地使用权是来源于公司作为主体的购买行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而非股东出资法律关系,同时作为直接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真正的焦点问题,即土地使用权是否出由股东资而来。相反,股东方的证据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公司方的直接证据反驳下,证明力明显不足;而且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应当是第三方基于其他证据(包括相关合同协议、资金交易记录、会计凭证等)而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来源这一基本事实而言,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据。
从历史客观情况来看,过去未施行出资承诺制时,出于减轻出资压力及其他目的,经常发生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虚假验资情况。本案的出资即发生在实缴出资制时期,不能完全排除虚假出资和虚假验资这种情形,而且公司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已经提示了这种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显然,本案在焦点问题归纳,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等方面的工作大有欠缺,裁判结果难以服众。
二审裁判文书((2017)鄂01民终6436号)
上诉人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海民、曾润芳、原审第三人王方园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景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海民向景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250万元,曾润芳对张海民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民、曾润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景发公司认为张海民仅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张海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剩余25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相关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张海民的3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湖北赤壁兴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赤会师验字(2004)65号验资报告确认张海民投入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已到位。但该土地使用权是景发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自行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并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353.6万元后取得的,与张海民无关。鄂赤会师验字(2004)65号验资报告存在明显错误。广州市金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报告》更不能证实张海民的300万元出资已全部到位。
张海民辩称,我方提交的多份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义务,我方的出资义务已经合法转让,景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于恶意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润芳的辩称意见与张海民的辩称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方园的述称意见与景发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海民向景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250万元;2、曾润芳对张海民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张海民、曾润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张海民、陈志强、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开办景发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及土地使用权。其中,货币出资50万元,张海民出资40万元,陈志强出资10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总地价为721.0216万元,投资三方同意按550万元作为资本向景发公司投资,即张海民投入260万元,陈志强投入230万元,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投入60万元。景发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张海民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其中土地使用权260万元,货币40万元);陈志强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其中土地使用权230万元,货币10万元);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全部是土地使用权)。2004年3月31日,湖北赤壁兴财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鄂赤会师验字(2004)65号验资报告,验资证明景发公司实收资本600万元已到位。景发公司于2004年8月3日领取了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22302101031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8月26日,景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景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支付353.6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取得原赤壁市化肥厂国有划拨工业用地的使用权。
2005年5月7日,王方园出资240万元购买了陈志强所持景发公司全部股份,成为景发公司的股东;徐志昂出资60万元购买了湖北省大众经贸有限公司所持景发公司全部股份,成为景发公司的股东;全体股东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为:张海民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王方园出资24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徐志昂出资6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2006年9月20日,广州市金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报告》,载明:截止2006年8月31日,景发公司帐面实际投入的资本为650万元,其中张海民出资50万元,王方园出资600万元(王方园代徐志昂出资60万元);景发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赤壁市支行支付了353.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006年10月11日,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张海民将自己持有景发公司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方园,转让后景发公司股东及其股份比例变更为:王方园持有90%股份,徐志昂持有10%股份。景发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6月29日,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景发公司注册资本从原6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分两次缴纳:其中本次股东会议后即完成550万元缴纳,王方园出资495万元(资本公积金中转240万元分配给王方园增加实收资本,出资货币255万元),徐志昂出资货币55万元,于2007年7月20日前到位;剩余的850万元由全体股东在2008年5月31日前缴纳。2007年7月18日,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咸公会验字(2007)68号《验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景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根据景发公司2007年6月29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景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400万元,由王方园、徐志昂分两次于2008年5月3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本次增资550万元,应由王方园、徐志昂于2007年7月18日前缴足,截止2007年7月18日,景发公司收到了王方园、徐志昂缴纳新增注册资本合计550万元。2007年7月19日,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景发公司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20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鑫验字(2007)第9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7年12月19日,景发公司已收到股东王方园、徐志昂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850万元,景发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
另查明,张海民与曾润芳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张海民、曾润芳在庭审时抗辩景发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相关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海民、曾润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结合庭审时查明的本案事实,张海民原系景发公司股东,景发公司在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张海民应出资300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260万元,货币40万元),景发公司通过验资证明其实收资本600万元已到位。随后,景发公司在2006年对其公司进行了审计,通过审计,张海民已出资货币50万元,王方园出资600万元(王方园代徐志昂出资60万元);景发公司也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景发公司名下;同年10月,张海民将自己持有景发公司5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王方园,张海民退出公司,不再是景发公司的股东。2007年,景发公司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原6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分两次缴纳,并分两次对增资的资本进行了验资,两份《验资报告》均认定景发公司增资的资本到位,景发公司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综上,景发公司现注册资本已由其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已到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经法院释明,景发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方园承担责任。故张海民、曾润芳抗辩景发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到位,景发公司要求张海民、曾润芳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景发公司要求张海民向景发公司支付股东出资款250万元,曾润芳对张海民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6820元,由景发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如下内容:“一、张海民无偿转让其出资的全部即人民币叁佰万元(占公司50%股份)给王方园,转让后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二、王方园受让张海民转让的出资后,持有公司90%股份;……”。
本院认为,本案是景发公司要求原股东张海民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根据景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海民是否应支付股东出资款250万元。景发公司上诉认为张海民仅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剩余250万元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张海民无关。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景发公司通过数次验资和审计,均表明张海民在景发公司在成立之初应出资的300万元和张海民转让股份给王方园后景发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均已到位,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且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早已变更至景发公司名下,景发公司也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做了楼盘。而且,景发公司2006年10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张海民将其出资的全部即人民币叁佰万元无偿转让给王方园后不再是景发公司的股东。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景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景发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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