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其中就发债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认定提出了处理规范。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对发行人的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的责任人员所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前述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增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总之,在企业发债过程中,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制作发债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文件时,不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违法行为,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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