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明/文 参考:武汉投资融资律师网
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规定了诉讼解决途径,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案例一:大股东控制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发挥作用
李某与祁某共同在上海投资设立一家公司,大股东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祁某任公司监事。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祁某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分配利润,但李某拒不召开。祁某以李某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称李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
案例二:双方都无法有效地控制公司
公司两派股东拥有的股份相等或两派董事的人数相同以及少数派股东保留有某种方式的否决权,从而使得公司的正常运行长时期陷入停滞和瘫痪的一种状态。如成都天奥实业公司与新津工程机械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津天奥工程机械公司。成都天奥与新津机械各占50%股权。新津天奥成立后,长期没进入正轨,且两股东矛盾激化,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于是成都天奥起诉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上述两个案例均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结局。其理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并且,在公司合法运营情况下,股东需经股东会决定才有权解散公司,单个股东无权申请解散公司。“公司僵局”症结的背后反映了法律规定侧重公司资合性特征而忽略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误区。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纠纷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为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但也留下了诸多缺憾。
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为“公司僵局”确立了司法救济途径,规定适格股东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虽然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规定了诉讼解决途径,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提起诉讼者只能是股东,没有给予其它利益相关者相应权利;其次,未规定其它救济途径,使得公司强制解散成为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结果。鉴于公司自治理念的加强,除强制解散外还应当给予当事人有多种选择途径:
一种方式是通过章程事前预防。
新公司法加大了公司的自治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载入“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法,从而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或董事表决限制措施,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这种限制措施主要有: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类别表决权制度和表决权回避制度等。公司还可以在其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将此事项交由股东大会表决等以防止僵局的产生。
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诉讼前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以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而解决方案可以在符合强制法的基础上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
另一种方法是资本退出模式。
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资本退出模式也不失为优良之选。比如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如此即可打破僵局救济小股东权利,又能最大限度保有公司的存续。
必要时亦可选择其他司法救助,如为公司指定财产监管人、指定临时董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