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刘成 参考:武汉投资融资律师网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1、原告的确定:
(1)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是借据上的债权人。
(2)如果借据上并未指明具体的债权人,例如借条上并未指明借到谁的现金,应当根据当时借款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如果经查实原告确无资格进行起诉,应当告知更换原告进行起诉。
(3)如果债权人死亡,其所有的继承人都应当作为原告起诉。
2、如何确定被告:
(1)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当是借条上的债务人。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夫妻双方两人为共同被告,以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2)债务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作为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当然,只有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才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借款的义务,而且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时,又必须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3)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来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应当允许。仅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当允许,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实践中经常有在担保条款中直接写着“担保人×××”,很不规范,没有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实践中应视为连带保证,应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规定。
(4)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贷的,应以企业为被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为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借贷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界定非法集资与一般民间借贷的界限通常这样理解:企业将款项借给自然人,只能是个别的、少量的,且通常是不收取利息的,不允许大面积地、经常性地出借,更不允许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出借。
二、借款利息的计算
民间借贷与银行借款不同,银行借款属于有息借款,而民间借贷不一定必须有利息。民间借贷是否有利息,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涉及到利息计算问题,实质上是《合同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法律适用。比较而言,合同法是最新颁布的法律,而且属于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具体来说:
1、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也即这种情况下为无息借款。如果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不一致。
2、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的,债权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
3、民间借贷案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在债权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前或者虽然进行了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借款利息。但是,债权人进行了催告,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对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
4、有息借款的利息也并非毫无限制,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是不予保护的。《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合法借款利率的保护,也是对过高利率的限制。
5、适当保护复利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项重要原则。过去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解释确立了对复利的适当保护原则。
三、举证责任的承担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举证责任的承担事关官司的输赢,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分配好举证责任,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
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原告要提供欠条、借据或者借款协议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要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也负有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2、通常情况下,经常遇到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而被告对此否认欠条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定,被告对其反驳意见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可以申请字迹鉴定,预交鉴定费,并配合鉴定机关做好鉴定工作,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3、在借款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不认可借款事实,同时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借款人的签名,此时被告仍负有举证责任,由被告提出字迹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提供借款人生前所写的字迹材料,我们暂且称之为第一次鉴定。被告提供了鉴定材料,经鉴定欠条上面的欠款人签名与被告提供的鉴材并非同一人所写,此时,有两种可能,一种情况下欠条确实并非借款人所写,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成立,一种情况下被告提供的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材料是其伪造。如果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由原告负责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提供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有关材料,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到有关单位调取借款人生前书写的材料,进行第二次鉴定。当然,也可以在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人生前的鉴定材料有意见,认为存在伪造鉴材的可能,直接向法庭提供有关辅助鉴材,有利于人民法院“一步到位”查清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