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单身汉买房办理登记手续比较简单,但已婚的人买房登记办理房产证或不动产证就比较麻烦些,因为房产登记部门会主动审查你的婚姻状况,如果是婚后买房办理登记手续,则必须要提供夫妻婚姻登记信息,而且夫妻要亲自到房产登记现场进行接受核实,登记部门根据核实的情况将房产登记为个人所有或夫妻共有(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那么现在,自2020年11月1日起,为优化不动产登记营商环境,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程序,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决定参考其他部分城市的做法,在部分情形下,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再审查登记申请人的婚姻状况,由申请人申报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文件如下: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的公告
为优化不动产登记营商环境,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推进不动产登记“全程网办”,切实方便办事群众,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优化我市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权属来源文件(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安置协议等)载明的权利人,以及申请人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申报办理登记。申请人与权属来源文件载明的权利人一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再审查其婚姻状况。
二、自然人转让、赠与、抵押不动产等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作为转让人、赠与人、抵押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不再审查其婚姻状况。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需审查婚姻关系,申请人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
1.夫妻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加减名”、共有份额变化或离婚析产等登记的;
2.未经公证或者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件申请办理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的;
3.申请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登记的;
4.基于农村宅基地等涉及家庭依法共同享有权利申请登记的;
5.持有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相关登记的;
6.其他因共有状况不明确等需要提供婚姻状况材料的特殊情形。
四、权利人在签订不动产买卖、赠与等合同时,应明确权利人及共有情况,并如实申请不动产登记,以维护权益,防范不动产纠纷和交易风险。
五、本公告事项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对于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尚未办理共有登记或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不动产权证“加名”。
本《公告》由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8月17日
文件解读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材料,切实方便办事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借鉴其他城市做法,研究制订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优化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该《公告》实施,具有什么现实意义?
一是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让登记更加规范。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公告》实施后申请不动产登记业务时,除必须提供婚姻状况材料情形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再审查婚姻,不再收取婚姻状况材料。
二是回应群众诉求,让登记更加简便。《公告》实施前,申请人需提交婚姻状况材料,同时夫妻双方必须共同到场申请。涉及多段婚姻的,申请人还需对前段婚姻状况予以证明或者说明,并要求前妻(夫)到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婚姻状况进行询问核实。对此,群众反映比较强烈,认为属于个人隐私,有的认为自己婚否与不动产权属登记并无关联,不愿配合;有的因离婚多年,原配偶无法到场。2015年,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申请人更加无法提供婚姻状况材料。杭州、南宁、西安等外地城市陆续对不动产登记婚姻关系审查进行优化。为此,《公告》实施后,除必要情形外,登记机构不再审查婚姻状况,不再收取婚姻状况材料,申请材料更加精简,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更加便捷。
三是优化办事流程,为网上办、不见面办理提供条件。《公告》实施后,流程优化、审核要点更加清晰、登记涉及的权利主体更加明确,为网上办、不见面办理创造条件,从而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
二、《公告》实施后,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有何变化?
《公告》实施前,登记机构审查申请人(含买卖双方)的婚姻状况,要求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到场。《公告》实施后,以下情况,申请人无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再审查其婚姻状况:
一是自然人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权属来源文件(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安置协议等)载明的权利人,按照申请人关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申报为依据进行登记,申请人与权属来源文件载明的权利人一致的。
二是自然人转让、赠与、抵押不动产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作为转让人、赠与人、抵押人,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
三、《公告》实施后,夫妻婚内购买的不动产如何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张某和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不动产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为例:
情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中买受人为张某一方,未载明共有状况。张某申请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申报不动产为单独所有,不存在共有人,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为张某。今后该不动产转让、赠与或抵押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张某可以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情形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中买受人为张某和李某双方,则应张某、李某共同申请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在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为张某和李某。今后该不动产转让、赠与或抵押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张某和李某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情形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中买受人为张某一方,同时合同中明确李某为共有人(可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则应张某和李某共同申请新建商品房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在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人为张某和李某。今后该不动产转让、赠与或抵押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张某和李某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可以登记为夫妻其中一方单独所有吗?
《公告》实施后,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权属来源文件上的权利人是一人,该权利人申请办证,并如实申报无其他共有人,则该不动产登记为该权利人单独所有。如果夫妻已经办理了共有不动产登记,要将权利人从双方变更为一人单独所有,夫妻双方可通过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武汉不动产登记网上办事大厅、武汉市不动产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申请“网上办”,也可以持身份证、结婚证、不动产权证等申请材料,到政务中心不动产登记窗口共同申请办理。
房屋在抵押期间的,经抵押权人同意,由夫妻双方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减名登记和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办理。房屋被查封的,须在解除查封后或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减名。
五、如果夫妻一方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能否“加名”呢?
如果登记簿记载的仅是夫妻一方的名字,需要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夫妻双方可通过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武汉不动产登记网上办事大厅、武汉市不动产服务平台微信小程序申请“网上办”,也可以持身份证、结婚证、不动产权证等申请材料,到政务中心不动产登记窗口共同申请办理。
房屋在抵押期间的,经抵押权人同意,由夫妻双方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加名登记和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办理。房屋被查封的,须在解除查封后或查封期间届满后申请加名。
六、申请不动产加名、减名、份额变更等相关登记需要缴纳契税和登记费用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号)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同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规定,当事人办理婚内不动产加名、减名、份额变更等登记的,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七、哪些情况,仍需要提供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1.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夫妻婚内“加减名”、共有份额变化或离婚析产等登记的;
2.未经公证或者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件办理继承(受遗赠)转移登记;
3.申请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登记的;
4.基于农村宅基地等涉及家庭依法共同享有权利申请登记的;
5. 持有不动产统一登记前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相关登记的;
6.其他因共有状况不明确等需要提供婚姻状况材料的特殊情形。
八、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如何最大限度防范纠纷和风险?
(一)夫妻双方所购不动产为共有的,购房时由夫妻双方共同签订购房合同,从源头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夫妻双方所购不动产为共有,但购房合同只由一方签订且并未在购房合同中明确为夫妻共有的,夫妻双方可在登记办证时共同申请登记为共有。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通过夫妻“加名”途径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
(三)夫妻一方想了解家庭不动产情况的,有三种途径可查询夫妻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一是通过“武汉不动产登记服务”微信小程序中“授权查询”模块,开展网上自助查询;二是持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通过各区政务中心自助查询设备查询;三是持本人身份证原件、结婚证明材料,到各区政务中心不动产登记查询窗口查询。
(四)夫妻一方隐瞒共有状况私自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另一方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登记机构询问共有情况时,夫妻一方隐瞒共有情况,进行虚假承诺,擅自对不动产进行转让、赠与、抵押的,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利益受损害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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