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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1日   阅读次数:3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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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关于国际私法最重要的法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1028日通过,自201141日起施行。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的第一章“一般规定”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填补了过去在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法律规避等方面的立法空白。

本法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所作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定,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新的冲突规则在内容上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

 

一、关于第2条规定: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围。应注意:

1.“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属于“其他法律”,在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适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的特别规定。

2.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规定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也是一个兜底性条款。

 

三、关于第3条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明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选择,就不能选择。同时“明示”不等于“书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三、关于第4条规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4条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司考解读】

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可见,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民通意见》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四、关于第6条规定: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2条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是中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所作的首次明确规定。应注意,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则处理方法是:直接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而《民通意见》第192条的规定,由于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废止。

 

五、关于第7条规定: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5条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司考解读】

本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即:诉讼时效,按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确定。该处理方法与各国趋势一致。

《民通意见》第195条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六、关于第8条规定: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司考解读】

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本条是中国关于识别问题的首次规定——依法院地法识别。

 

七、关于第9条规定: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司考解读】

法律适用法即冲突规范。本条表明,我国通过冲突规范援引适用外国法时,只适用外国的实体法,不适用外国的冲突法,从而不可能发生反致。这是在立法上对反致作的首次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表明我国对待反致的基本态度是不接受,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八、关于第10条规定: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3条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司考解读】

本条是关于外国法的查明的规定:

1.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2.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这是一个举证责任的规定。

3.外国法不能查明或者无规定的,适用中国法。

本条表明,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上,我国以有管辖权的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

《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具体途径及无法查明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也详细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及无法查明的处理方法,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

 

九、关于第1113条规定: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79条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民通意见》第180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通意见》第181条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票据法》第96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这三条涉及的是自然人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死亡。对此:

1.原则:适用经常居所地法。

2.例外——在行为能力认定上:除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外,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3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79181条由于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废止。

《票据法》第96条与本法第12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继续有效,在涉及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适用《票据法》第96条的规定。

 

十、关于第14条规定: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84条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对此:

1.原则:适用登记地法律。

2.例外:主营业地(即经常居所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

在确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上,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有两个连结点:法人的登记地、法人的主营业地(即法人的经常居所地)。而《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后半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意思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确定,只有“法人的注册登记地”这一个连结点。这与本法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的后半句,即“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废止。

 

十一、关于第1517条规定: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这三条是分别对人格权内容、代理、信托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1.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2.代理:

1)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委托代理:原则——适用代理行为地法;例外——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

3.信托: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没有选择,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

 

十二、关于第18条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相关规定】

《仲裁法解释》第16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应注意: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没有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该仲裁协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本法第18条与《仲裁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优于后者,即《仲裁法解释》第16条中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废止。

 

十三、关于第19条规定: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82条 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司考解读】

本条是我国关于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首次立法规定。应把握:

1.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

1)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

2)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

2.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

《民通意见》第182条由于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废止。

 

十四、关于第20条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司考解读】

“经常居所地”是本法主要的连结点。要注意,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处理——适用现在居所地法。

 

十五、关于第2127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88条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作了详细的规定:

1.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的形式要件,对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分别作了规定:

1)结婚条件: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虽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但有共同国籍国——共同国籍国法;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国,但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婚姻缔结地法。

2)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2. 具体规定了家庭中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1)夫妻人身关系: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虽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但有共同国籍国——共同国籍国法。

2)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没有选择,但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没有选择,虽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但有共同国籍国——共同国籍国法。

3)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在一方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中具体判断。

3. 离婚须符合什么条件、离婚须办理怎样的手续,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判断。对此,本法区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体规定了离婚的法律适用:

1)协议离婚:

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没有选择: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经常居所地法;虽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但有共同国籍国——共同国籍国法;既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又无共同国籍国——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

2)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

在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法对《民法通则》第147条和《民通意见》第188条的内容作了变更和补充,前者优于后者,即在解决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运用本法的具体规定。

 

十六、关于第28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相关规定】

《收养法》第21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司考解读】

本条对收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1.收养条件和手续——重叠适用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2.收养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

3.收养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法院地法。

《收养法》第21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实际上是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时收养条件和手续的规定,并且在法律适用上要求重叠适用中国收养法和收养人所在国法。“所在国法”本身是一个模糊的概念,由于本法的生效,对“所在国法”的理解应该为“经常居所地法”。《收养法》第21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冲突,继续有效。

 

十七、关于第29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48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民通意见》第189条 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司考解读】

本条是对扶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具体判断。

应注意,扶养包括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即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扶养、抚养以及赡养。该规定保护弱者。

《民法通则》第148条由于与本条的规定不一致,废止。

《民通意见》第189条不仅对“扶养”一词的范围作了界定,而且规定了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其中,对“扶养”一词的范围的界定继续有效;扶养的法律适用规则废止。

 

十八、关于第30条规定: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0条 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是对监护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适用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具体判断。该规定保护弱者。

《民通意见》第190条由于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废止。

 

十九、关于第31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相关法条】

《继承法》第36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民法通则》第149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是对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1.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动产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

在动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法与《继承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不同,适用本法规定。《继承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49条中关于动产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废止。

 

二十、关于第3234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区分遗嘱方式、遗嘱效力、遗产管理等事项,对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2.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3.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二十一、关于第35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相关规定】

《民通意见》第191条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法》第32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司考解读】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民通意见》第191条、《继承法》第32条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继续有效。

 

二十二、关于第3640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相关法条】

《海商法》第270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海商法》第271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海商法》第272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5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法》第186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

《民用航空法》第187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对物权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1.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2. 动产物权: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没有选择:

原则: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例外: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3.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4.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

《海商法》第270272条、《民用航空法》第185187条与本法规定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船舶物权、民用航空器物权的法律适用上,适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

 

二十三、关于第41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是对当事人选择或变更合同适用的法律的具体规定,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两款规定:第1款只有一个连结点——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由于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不一致,废止;第2款作为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理解,继续有效,同时,借助第2款的规定,可以准确判断具体合同中哪一方当事人是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

 

二十四、关于第4243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这两条规定是分别关于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这两个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

1.消费者合同:

1)原则: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

2)例外: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2. 劳动合同:

1)原则: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2)例外: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二十五、关于第44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民通意见》第187条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司考解读】

本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1.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协议。

2.没有协议选择,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3.没有协议选择,且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法通则》第146条也是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明确规定,对于法条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优于《民法通则》第146条。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146条的两款规定:第1款的规定废止;第2款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仍应适用。

《民通意见》第187条是对“侵权行为地”的界定,继续有效。

 

二十六、关于第4547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司考解读】

本法这三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定:

1.产品责任:

1)原则: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2)例外: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2.侵害人格权——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1)侵权方式:网络或其他。

2)侵害客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

3.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没有选择的:

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

 

二十七、关于第4850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司考解读】

1.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 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

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

2)没有选择——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3.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

1)原则: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例外:如果当事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则适用法院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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